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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上訴人
張宗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宗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被騙才交付存摺,不服原審判刑過重,請查明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所為相關之辯解,均已詳細說明不足採信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已婚、先前任職菜市場、日薪新臺幣1 千元、入監前與配偶女兒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迄未坦認犯行,亦未與3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查明事實,本院自不予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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