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 上訴人
- 何昊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何昊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各1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