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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訴人
吳進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進武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將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取決於偵查機關有無怠惰、是否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有所查獲等因素,顯係將偵查怠惰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受,增加該條項所未規定對於上訴人權利之限制。就本案未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改造手搶1把、鋼筆槍2支及子彈是我去年(民國105 年)一位綽號叫『阿文』的客人來刺青,刺完後『阿文』才跟我說付不起刺青的費用,所以就把一包東西拿給我,我看裡面有手搶1 把、子彈(確切數量我不知道)、鐵棒2支及鐵塊2個、『阿文』說先用這些東西抵押,等他有錢還我,再把東西拿回去……」等語,上訴人並指認吳建文之人別特徵無訛。第一審雖曾傳喚吳建文到案,但吳建文因畏罪,並未據實陳述。而上訴人之供述已通過測謊鑑定確認並未說謊,應可為補強。本案扣案之鋼筆槍外觀,與吳建文另案遭扣案之鋼筆槍完全相同,且為罕見之槍枝,故上訴人所供槍枝之來源為吳建文,應非虛妄。原審未向檢、警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事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並宣告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來源,或全部去向,並因其供述,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分別說明:

⒈經第一審傳喚吳建文到庭具結證稱:「我曾找上訴人刺青過1 次,有拿錢給他,並沒有寄放槍、彈在上訴人處抵押費用,我不知道上訴人有槍」等語,即否認有何交付本案槍、彈予上訴人以擔保債務之情事,與上訴人所述相違。上訴人雖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並提出該公司之測謊鑑定書,以其實施測謊時稱槍、彈來源為吳建文等語,並無不實反應,主張其所述具有可信性。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是僅憑上訴人自行前往民間公司測謊之結果,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單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吳建文即為其槍、彈之來源。

⒉辯護人雖主張吳建文前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曾為警查獲持有鋼筆槍、掌心雷手槍等物,經原審法院判刑在案,因鋼筆槍為罕見之槍枝,本案上訴人亦同時遭查獲持有鋼筆槍,上訴人所稱吳建文交付上開槍、彈暫抵刺青費用之時間為同年9、10月間,兩案在時間上具有高度密接性,而扣案鋼筆槍之外觀形式構造上復幾乎完全相同,足證上訴人所持有槍、彈之來源確為吳建文云云。然經函調吳建文該案扣案鋼筆槍結果,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並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燬完畢,即無從依辯護人之請求調取該案鋼筆槍鑑定比對是否與本案上訴人所持有之鋼筆槍在構造或工具刻痕上具有同一性,以確認兩者是否來源同一,尚難僅因外觀上之相似,即認兩者必定為同一來源。況縱如辯護人之主張上訴人與吳建文所持有之鋼筆槍來源同一,亦有可能是上訴人與吳建文各自向同一來源處取得鋼筆槍,或由上訴人交給吳建文該案之鋼筆槍,無法逕行推論本案上訴人所持有之鋼筆槍必由吳建文所交付,是亦無法由吳建文於本案前曾遭查獲持有鋼筆槍之案件,佐證上訴人所述其槍、彈來源為吳建文係真實等旨。因認上訴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與法並無不合。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08 年5月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回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原審審酌卷內訴訟資料,認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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