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 上訴人
- 方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91、8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傑有所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圖利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賴仁和、同案被告何季青(已歿,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入出境查詢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經許世明引介予何季青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赴陸與大陸女子宋成姬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嗣因資料不齊全自行撤銷申請宋成姬入境臺灣而未遂,與何季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已該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始終知情係赴陸擔任人頭,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何季青如何經手此假結婚過程圖利之證言,與證人賴仁和、許世明同旨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所稱係真結婚,並自行負擔赴陸及結婚費用,無圖利行為等辯詞,要非可採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許世明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係其先替上訴人墊付費用等說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何季青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何季青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陳明非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原判決並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166、228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此陳述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同上卷第228、247、248頁),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非圖利假結婚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與何季青不熟識,何季青不利其之陳述核屬有疑,原判決取捨何季青、許世明證言之判斷,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