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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 上訴人
- 吳孟翰(原名吳國賢、吳瑜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沒收之判決,已詳敘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皆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僅泛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我(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實難甘服等語。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