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 上訴人
- 范姜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不知槍枝具殺傷力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擊發之彈丸穿入被害人身體皮肉,作為認定上訴人所持空氣槍具殺傷力之依據。然每個人皮膚及肌肉之硬度,因基因、生活條件、運動密度、年齡、性別之不同而異,同一把空氣槍對不同之人射擊,該人是否受傷將受上揭因素影響。若以被害人有無受傷,資為判斷槍枝有無殺傷力之依據,顯然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況僅依被害人受傷之照片,無法作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業據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函覆甚明,本案未扣得系爭空氣槍,無法進行有無殺傷力之檢驗,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具有殺傷力。再者,縱該空氣槍有殺傷力,然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認識,難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云云。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乃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以槍枝祇是發射子彈之工具,縱無扣案之槍枝可供進行實彈試射,仍非不可藉由客觀之情狀,研判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為槍枝擊發功能正常與否之判斷,並據以推論其殺傷力之有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購買空氣槍射擊乙○○之供述,佐以證人乙○○、宋俊賢之證詞,暨卷附壢新醫院函、乙○○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⑴雖系爭空氣槍未扣案,無法由鑑定機關鑑驗有無殺傷力。然上訴人持該槍射擊乙○○,擊發之金屬彈丸射穿乙○○額頭皮肉,卡入其眉骨處;該槍枝射擊人體,既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⑵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是針對以火藥作為發射動力之槍枝而為說明,不及於非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此所以瓦斯槍、空氣槍等以噴射刺激性氣體或利用壓縮氣體迅速釋放作為動力之槍枝,既非使用火藥,卻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自明;⑶上訴人在衝突之場合,選擇該槍枝作為武器,且持以射擊乙○○,顯見其主觀上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等旨,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警政署民國80年1 月22日所提「送鑑空氣槍枝是否具殺傷力,鑑定單位不予認定,僅提供實驗數據或結果,供司法機關偵審參考」之提議,於辦理空氣槍枝鑑驗時,僅提供實驗數據,因此無法依卷附被害人受傷狀況照片作殺傷力之認定,此觀上開警局函文甚明(見偵續字卷第30頁)。該局就空氣槍枝鑑驗,既僅提供實驗數據,供司法機關參考,不為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是自難執該函文稱依被害人受傷照片,無法作殺傷力之認定等語,而無視前述以該槍枝射擊人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客觀事實,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質疑(見原審卷第108 頁)未予說明,雖有微疵,惟就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難謂違法。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瑕疵,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