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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
- 上訴人
- 吳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50、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政憲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尚有癌末父母及稚女亟待照料,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供述槍砲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原判決論敘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