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 上訴人
- 潘正三
- 選任辯護人
- 黃絢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4、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正三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指稱僅單純供李幸慧施用,未約定對價或收取價金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李幸慧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幸慧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李幸慧於第一審曾稱不記憶或係向上訴人買魚貨,非購毒等說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㈠、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李幸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該等譯文所載,上訴人於李幸慧稱「你等一下打電話給我,你應該知道吧」後,即相約見面,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李幸慧關於指證雙方係毒品交易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與李幸慧間事先已議定毒品交易,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自該等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通話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部分供述、李幸慧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㈡、稽之卷證,李幸慧就與上訴人為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價金及次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或5000元(見警卷第18頁,第3074號偵查卷第18頁),其後於第一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雖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惟於檢察官為確認其情,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筆錄詰問,暨審判長釐清所證歧異時,補充供證確有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毒品交易(第一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98、102 頁、第103頁背面),依所證情節整體觀之,並無齟齬,原判決以李幸慧一致之證言,據以認定雙方此次係以5000元對價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與李幸慧關於雙方曾以1000元價格為毒品交易之事實,則係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⒉部分為一致之供陳,該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罪刑確定,核與本次附表編號⒈之交易無涉,無所指李幸慧所證與本次附表所載價格、數量不符之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卷查,證人李幸慧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李幸慧於警偵訊供證之實情、有否遭不法取證,暨上訴人有無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94頁以下審判筆錄),且經證述各情在卷,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為取捨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再次傳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為傳喚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難認合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附表所列毒品交易內容與李幸慧所證不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毒品交易之記載,應再傳喚李幸慧釐清受訊狀態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