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
- 被告
- 邱建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75、10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建清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加入(參與)身分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原名彭慶國)等多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搭載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劉瑀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進而於同年月10日首次依「HK」或「咻比嘟華」之指示,實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倘若無誤,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原審未及審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附表一編號1 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1 、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4 第1 項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此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其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以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上訴至原審,原審仍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