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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朱貴洪于智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訴人
傅雅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傅雅均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但其於第一審第1 次開庭時有到場,第2 次開庭因須工作,乃以電話向書記官詢問能否改期。其於第一審之說法可能有誤,請重新調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經第一審傳喚、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嗣緝獲歸案時,並稱:「我跟書記官聯絡,已經被拘提了,然後叫我去法警室報到,但我怕我就沒有去了。」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要件。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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