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 上訴人
-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6 、8886、12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若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而未經原審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第二審法院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鄧自立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如第一審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7 罪刑(附表編號1 部分,一行為另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 部分,均一行為另各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部分均一行為另各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附理由,經第一審法院函知上訴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該函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後,上訴人迄未補正。原審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其於108 年2 月2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後,不知是否已於同年3 月14日寄出上訴理由書,又於收到第一審函時,以為第一審已受理上訴案,而未想到本件係違背上訴程式,請鈞院給予上訴人上訴之機會,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開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同項但書之情形),因其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