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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上訴人
趙翌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翌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辯稱係遭該詐欺集團主嫌謝騏憶以槍枝威脅始從事所謂「車手」工作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係被脅迫始犯下本案犯行,至多僅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審竟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自有違公平原則,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傳喚證人吳庭瑄、徐偉鈞及陳彥廷到庭證明其確係被謝騏憶脅迫犯案等情,原審未予傳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上訴人所稱係遭謝騏憶威迫始犯下本案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已經原判決說明如前。則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其於知悉以謝騏憶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後,仍本於自由意志,於該集團成員成功騙得被害人匯款予指定帳戶後,以「車手」身分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交予謝騏憶。上訴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工參與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論其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自無違反公平原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在原審時雖請求傳喚證人吳庭瑄、徐偉鈞及陳彥廷欲證明其確遭謝騏憶脅迫始犯案等情,惟其中證人吳庭瑄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原審綜合證人吳庭瑄及上訴人之陳述,認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指示提款當時有身心遭脅迫而不能抗拒之情形,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㈣),即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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