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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江翠萍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
被告
徐祥羽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祥羽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積欠陳喬昇債務,㈠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製鋼管槍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在陳喬昇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之工寮,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製鋼管槍轉讓予陳喬昇。㈡復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1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路0 ○00號住處,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轉讓予陳喬昇,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涉有前述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已舉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陳喬昇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憑據。原判決以證人陳喬昇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究竟於何時、地交付其槍、彈?有無交付子彈?是否於借款時同時交付槍、彈?以及關於被告向陳喬昇借款之確切金額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因認不能憑陳喬昇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持有或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惟原判決固說明:陳喬昇於警詢、偵查中全未供述被告有交付子彈之事,嗣於第一審卻供述被告於 104年9 月14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某日曾交付子彈,前後矛盾云云(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2行),然稽諸卷內陳喬昇歷次陳述之筆錄內容,陳喬昇於105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述被告為向其借款,而質押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槍枝及其附表二所示子彈一節(見偵卷第35頁),何況依陳喬昇於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及同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4 頁,及偵卷第107至108頁),負責詢問(訊問)之警員及檢察官均僅質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槍枝之來源,並未進一步質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子彈之來源,陳喬昇因而依警員及檢察官所詢問題回答上述槍枝之來源為被告等語,自不能認陳喬昇所述被告有無交付子彈部分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敘,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所載陳喬昇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行至第7頁倒數第9 行),就被告因向陳喬昇借款而質押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而陳喬昇於105 年6月6日偵查中作證,距本件案發時間(即104 年9、10月間)已相隔近8月,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2日,距本件案發時間更相隔將近2 年之久,其前後作證時對於原判決一至三所示各槍枝、子彈之確切取得時間、地點,及各次借款之金額等細節能否清楚記憶?即非無疑竇。則陳喬昇對於本件犯罪相關細節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是否係因日久記憶模糊所致?能否僅以其所述關於前揭犯罪細節上之輕微出入,即全盤否定陳喬昇對於本件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再加審究研酌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僅以陳喬昇對於與本件事實相關細節所陳前後略有出入,即全予摒棄不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述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亦嫌調查未盡周延。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依卷附被告與陳喬昇間於104年9月8日、同年9月22日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第104頁正面),被告於104年9 月8日曾向陳喬昇稱:「要會爆的嗎」等語;且陳喬昇於104年9月22日向被告稱:「你帶過來啊」、「我準備好了」,被告亦向陳喬昇稱:「你那裡有錢嗎,多少啊」,陳喬昇回稱:「3 萬啊」等語,可見其等談話內容已敘及與槍枝、子彈有關之特性,且有被告向陳喬昇詢問其身上現有金錢若干等內容,參諸陳喬昇於偵查中亦已證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被告向其借款而質押槍枝之通話內容等情(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不足以擔保陳喬昇所指述被告因向其借款而質押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一節之憑信性,而不可作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佐證?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陳喬昇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印證,並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有或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又稽諸卷內證人即被告之妹徐憶貞歷次陳述之筆錄,徐憶貞於105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被告為向陳喬昇借款而質押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槍枝等情(見偵卷第63至64頁),似與陳喬昇所指述被告為向其借款而質押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等主要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嗣徐憶貞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改稱:其先前在偵查中提及被告欠陳喬昇錢,拿槍給陳喬昇抵債一事並非事實,是為了要誣賴被告才這樣說,然其仍堅稱被告與陳喬昇有金錢往來,且看過被告持有槍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6至328頁),而依卷內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7 年8月21日(107)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徐憶貞病歷資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徐憶貞固曾於105 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至該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該醫院門診醫囑單並載敘「被害妄想」等旨,然依徐憶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詞觀之,所供皆通暢流利,並無語意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則徐憶貞上開所為陳述是否受「被害妄想」之影響而皆不足為憑?原審似無不能檢具徐憶貞供詞向上開醫院函詢或傳喚醫囑單所載之主治醫師以究實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徐憶貞有被害妄想症,所為陳述皆不足採,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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