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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

上訴人
鄭有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鄭有財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並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賴宏洲之證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因為賴宏洲得癌症快死了,我就拿海洛因給賴宏洲免費吸食,賴宏洲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沈桂蘭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有重大瑕疵,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賴宏洲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販賣海洛因與賴宏洲,本件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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