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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

上訴人
張順華(原名張文德、張丁文)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順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無論冒用者與名義人間是否存有個人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俱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麗鳳如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告訴人陳啟元及陳啟元獨資經營之商號即「宏麗家飾店」、「弘麗家具行」之名義,簽發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系爭支票,供上訴人自行使用而交付他人等情,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共犯證人張麗鳳、證人陳啟元之證詞,支票影本、票據資料查詢,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及張麗鳳主觀上明知張麗鳳獲授權保管使用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營業貨款及其與陳啟元之家庭共同生活開銷,非可以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如何具有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支票犯意之論據,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共犯張麗鳳供述其主觀上認為有權開立系爭支票,不知涉及偽造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業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及說明,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陳啟元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至於張麗鳳與陳啟元間縱就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債權有約定處分權限及範圍,揆之前開說明,亦無礙於上訴人及張麗鳳逾越權限而偽造系爭支票之成立,原審因之未再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知悉系爭空白支票由張麗鳳保管,其因周轉不靈而向張麗鳳拿錢,張麗鳳先前曾與陳啟元商量其要借款之事,然陳啟元並不同意等語,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張麗鳳係為上訴人資金使用,才開立系爭支票,上訴人對於張麗鳳未經陳啟元同意而開立系爭支票亦有所認識,仍收受系爭支票使用,並從中獲利,因認上訴人與張麗鳳間對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說明甚詳。參諸原判決之認定,附表一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使用,其既已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實行,縱係推由張麗鳳偽造該等支票,亦屬其2 人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而附表二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填寫票面金額,接續完成偽造該等支票,即係分擔實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亦應負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如何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謀議,詳為認定及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與判決不載理由有間,而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張麗鳳部分證詞之依據及理由,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尤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論以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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