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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江翠萍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
被告
温欣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温欣翰與鄒明杰、張博朝(以上2 人另案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經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張博朝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至被告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倉庫,被告與鄒明杰一同將分化槽機器內所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分裝成324 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328,588.6公克,其中編號1至323,純度98%,純質淨重316,157.67公克,編號324 ,純度97%,純質淨重700.57公克),再裝上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內,張博朝遂依鄒明杰之指示,駕駛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嗣張博朝駕駛上開貨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倉庫駛出,鄒明杰亦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同日14時15分許,張博朝駕駛上開貨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閘道時為警攔查,於其車內查獲上開愷他命324包。因認被告涉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於103年3 月3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涉有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嫌,已舉證人即本件共同正犯鄒明杰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憑據。原判決以證人鄒明杰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由「陳經理」所找,負責承租並管理上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倉庫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對於被告與何人共謀或受何人指示參與本案?以及如何前往案發現場、如何之分工、是否受有報酬等節,均未能具體詳述,因認不能憑鄒明杰之證述,論被告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稽諸卷內鄒明杰歷次陳述之筆錄內容,鄒明杰於103年4月30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等用扳手拆解分化槽上之螺絲,然後用吊車將分化槽的鐵蓋吊起,再將分化槽內的鐵板抽起,最底層上之鐵板有用速利康黏住,復以刀片將速利康割開,由其與張博朝、廖鈺晟及被告等4 人再將底層鐵板抽起,底層內有放置一包包愷他命,被告叫其等趕快弄一弄,將毒品搬上車號00-0000 號貨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66至176 頁),嗣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鄒明杰復於104年2 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拆解分化槽,就跟其等一起搬東西,被告叫其等趕快搬,弄一弄趕快走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第34至35頁),再參以鄒明杰於第一審作證時,經檢察官詰以「你於偵訊時表示廖鈺晟看到愷他命就離開,被告叫你們趕快弄一弄,將毒品搬上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此是否你所言?」時,答稱:「是」,嗣再經檢察官質以「所述是否實在?」,鄒明杰亦證稱:「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09頁反面),則鄒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於103年3月3日在上開倉庫參與拆解分化槽,並將夾藏於分化槽之愷他命搬運至貨車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至鄒明杰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對於被告有無拆螺絲、機器及幫忙將愷他命搬上貨車之事,沒有印象云云(見第一審卷第109 頁正面、第115頁反面),然其於第一審105年10月12日審理時作證,距本件案發時間(即103年3月3日)已相隔近2年7月,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稱:103年3月3日其有幫忙拆分化槽的螺絲及打開分化槽的蓋子,並將從分化槽取出之白色粉末搬到貨車等語(見上開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第一審卷一第56頁正、反面),足見鄒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被告確有參與等情,似非完全無據。何況鄒明杰於103年4月30日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在現場指揮,指示我們拆裝愷他命毒品,並將毒品搬上貨車。..之前警詢時未供出被告,係顧慮我與被告的友情,所以不想拖被告下水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67 頁),則鄒明杰於第一審所為該證述,是否係因為迴護被告而刻意低調淡化所致?能否以其所述被告是否由「陳經理」所找並負責承租、管理上開倉庫等細節上之輕微出入,以及其未詳述被告如何與「陳經理」謀議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細節,而全盤否定鄒明杰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僅以鄒明杰對本件事實相關細節所陳前後略有出入或尚有未盡,即全予摒棄不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述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卷查,張博朝於103年3月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閘道,為警攔查並在該小貨車內查獲愷他命324包(其中323包驗前總毛重328,588.6公克;另1包驗前總毛重740.75公克),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勘察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倉庫,發現遭拆解之分化槽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 月6日刑鑑字第1030018426號鑑定書、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44至47、57至76、128至153頁,103年度偵字第5591卷第180頁,第一審卷二第8至15頁),苟屬無訛,由該小貨車內經查獲愷他命324 包,且驗前總毛重共計329,329.35公克,暨被告所承租上開倉庫確有遭拆解之分化槽以觀,該等愷他命包數甚多,重量高達近330 公斤,自須特意藏匿,以掩人耳目,若於起運之際,多人合力將所藏匿之上開大量愷他命搬至該小貨車,亦較能達運輸毒品之目的;且倘在場之人對該分化槽係藏匿毒品一節毫無所悉,何須大費周章共同拆解分化槽以取出所夾藏之大量白色粉末?是上開證據資料是否不足以擔保鄒明杰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其與被告在上開倉庫共同參與拆解分化槽,並將夾藏於分化槽之愷他命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一節之憑信性,尚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3年3月3 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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