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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楊智勝林海祥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上訴人
陳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20 、2253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政緯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先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謝秉宏購買毒品,於取得毒品後向外兜售牟利,再將出售毒品之獲利支付積欠謝秉宏之毒品款項,其只是延後支付購買毒品之價款而已。其與謝秉宏間,應屬毒品買賣之對向犯關係,而非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其與謝秉宏,係屬毒品買賣之下、上游關係,原判決認定其與謝秉宏係共同正犯,顯然違反法令。

㈡其因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必須藉由施用海洛因止痛,因而成癮,致無法工作,僅得以販賣毒品維生。其上訴目的,即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另期望能撤銷原判決,宣告以實質獲利沒收。

㈢其現有正當之職業,亦不再接觸毒品,確已改過自新,期望能考量其勇於改過自新之精神,給予量處輕刑之機會。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皆處有期徒刑)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謝秉宏之販毒模式係由謝秉宏提供毒品,上訴人負責對外販售,謝秉宏不僅提供毒品,並與上訴人共同分配出售毒品之利潤,顯見其與謝秉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謝秉宏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上訴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支舜、沈騰玉等人之行為,皆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無庸扣除成本,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以實質獲利宣告沒收,尚非有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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