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
- 上訴人
- 陳樺
- 選任辯護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謝三誼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之犯行,係依憑自訴人謝三誼於上訴人對其提告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94號 ,下稱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述,以及上訴人向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市府店之購買課程資料結果,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
㈡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有關自訴代理人107 年6 月8 日書狀所記載的自訴事實及所引用的證據,辯護人意見是否如107 年6 月15日綜合答辯狀所載?)是。」(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另於107 年11月14日之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審判長詢問有關自訴人之供述,以上訴人會員購買紀錄資料、公司函文傳真資料(附件為上訴人課程消耗明細表、購買單資料、付款紀錄明細)之意見時,再次陳明:「如書狀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11 、115 、118 頁)。而上開原審法院於107 年6月 15日收狀之上訴人所提「刑事綜合答辯狀」中,上訴人對自訴人於詐欺案件之偵查中所述,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31 頁),並就上訴人購買紀錄載稱: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沒有製作人,也無原始檔、不知何時製作完成,應認無證據能力,該購買紀錄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有誣告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2 頁),已就自訴人於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述及上訴人向媚登峰公司市府店之購買課程資料結果等證據,均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
㈢乃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僅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並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併自行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 3至4頁 )。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