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
- 上訴人
- 簡銘皇
- 選任辯護人
-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銘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郭春芳、黃鈰祐之犯行,係依據證人郭春芳、黃鈰祐於偵查中明確敘述其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相約見面後,各以新臺幣1000元、1000元、7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等詞,且上訴人供承上開通話後,分別與郭春芳、黃鈰祐見面,並與郭春芳相互交付金錢及毒品海洛因等語,佐以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該等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而非合資購毒,且何以因上訴人否認犯行,郭春芳亦未能證明買入毒品之重量,而依憑雙方交易金額非高,認定交易毒品之重量甚微等各節,已論述綦詳。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就郭春芳、黃鈰祐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悉無不合,且與非法毒品交易具有營利意圖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等之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