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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
- 上訴人
- 賴沛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敘明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吳全恩(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少年郭○翰(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在場人黃信偉、鍾政成、莊博欽、郭芸廷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急診醫囑、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影像醫學檢查報告單、檢驗彙總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及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全恩、不知悉仍為少年之郭○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非僅單純傷害之論據等旨,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並未參與分工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僅係事後知情並到場動手打人傷害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