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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
- 上訴人
- 簡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簡國明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郭宜信(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竊取之木頭直徑非小,需2 人才能搬動,一般人也可知該木材非一般路樹,又2 人駕車已駛進宜蘭縣太平山翠峰林道10.5公里處之山區中,且上訴人為宜蘭在地人,主觀上應知悉該地區之林木均為國家所有,不可載運離去,猶與郭宜信共同搬運上揭木材至車上駛離,難認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上訴人與郭宜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戶籍寄居宜蘭縣朋友家,僅短暫居住在該地,不知道該地區之林木均為國家所有,只是幫忙搬運,主觀上沒有竊取之意,且車輛是郭宜信的,並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