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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 被告
- 于祥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于祥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累犯)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擔任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移送併辦被告擔任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稅額,及虛偽開立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持以申報而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等情,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擔任宜家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係不同之公司,各具其獨立性,犯罪時間部分不一致,地點也不相同,尚難認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始執此指摘,尤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