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 上訴人
- 陳札山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1 、816 、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札山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告訴人洪玉秀、吳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成員除使用其申辦的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外,尚有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原審未調查該等人頭帳戶所有人是否同受詐騙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認定其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告訴人蔡宜靜、洪玉秀、吳佳臻受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時,畫面同會出現反詐騙警語,惟仍遭詐騙得逞。原審卻以自動櫃員機均有宣導不可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其有多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紀錄,遽認其應知交付提款卡給他人,並告知密碼,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性,而未採信其為辦理貸款,遭詐騙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辯解,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其岳母確因罹癌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接受化療,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又觀諸其與詐欺成員「玉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之內容,其多次提及其母須化療,要求儘快撥款,「玉雲」均推拖不放款,直至106 年10月20日竟傳送「對不起,這是我的工作」訊息,其才回傳「哥,如果沒有要借我,你把卡還我」、「虧我那麼相信你,竟然這樣騙我」、「卡還我」。可見其確係因岳母化療需款孔急,而向「玉雲」貸款,對提款卡可能遭詐騙成員不法利用並無預見,嗣因始終未獲放款,才察覺受騙。原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上開病情說明書及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其於警詢時已供明配偶之行動電話LINE於106 年10月14日出現貸款的訊息,對方名稱為「玉雲」。原審未調查其配偶行動電話LINE內有無與「玉雲」之對話?「玉雲」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申設?是否供詐騙使用?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應知交付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他人,並告知密碼,有被作為不法使用的高度危險性,仍容認其發生,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其非因貸款,誤信詐騙成員說詞,才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其提出之106 年10月16日以後之LINE對話畫面及其岳母於同年10月18日做完第2 次化療之病歷資料,皆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㈠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係綜合判斷上訴人自承擔心交付存摺、印章予不認識之「玉雲」,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亦知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恐會被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其提款卡上有系爭帳戶帳號,持有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可領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猶將提款卡寄交「玉雲」,並告知密碼。而「玉雲」放款,卻未要求其提供工作證明、簽立借據或本票,亦未與其約定利息,僅要求其寄交提款卡,顯非合理。又其關於寄交提款卡之原因、「玉雲」有無要求其交付存摺等供述,前後矛盾。所提供與「玉雲」之LINE對話,欠缺106 年10月14日、15日之對話,內容亦與岳母實際接受化療之時間不合。另其寄交提款卡時,系爭帳戶餘額僅新臺幣82元,且查無其於同年10月22日向警局報案之紀錄等情,因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未提及配偶行動電話LINE內有與「玉雲」之對話紀錄。又本案詐騙成員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所有人,是否同受詐騙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玉雲」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申設?是否供詐騙使用?皆與上訴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原審未為其他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