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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上訴人
李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李峰賢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向溫莎堡汽車旅館函調民國106年6月26日吳佳真之住宿或進出之登記紀錄、錄影監控畫面、消費紀錄等,以證明綽號「大胖弟仔」(即證人吳佳真之男友)之人,有無在汽車旅館現場及查獲現場之事實,以及查明綽號「大胖弟仔」之姓名、年籍,傳訊到院證明其有無要求上訴人出面承擔罪責、免除債務等事實。顯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孫士惠係以押車之方式將車讓與吳佳真作為擔保,該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又張晁瑋亦證稱上訴人當時確有於車外跟一男性說話。是本件上訴人確係應吳佳真之男友即綽號「大胖弟仔」之要求,才出面承擔罪責,上訴人確無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佳真施用。原審僅憑吳佳真之證述率爾推測,並未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詳為審究調查,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下,即猜測推論上訴人涉犯本件罪刑,其認事用法俱有嚴重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佳真施用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吳佳真、警員張晁瑋、陳思廷之證述,警方採集上訴人、吳佳真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於審判中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佳真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提供任何毒品給吳佳真,當日係獨自去汽車旅館時,吳佳真跟另外一名男子已經在施用安非他命,不是我提供的,我與他們二人在房間內各別施用安非他命後,他們說要載我回去屏東,……但途中忽遇警察盤查,吳佳真的朋友說車上面有毒品的施用器具,而且吳佳真他們之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交保中,一直叫我扛下這個案子,說我無毒品前科頂多勒戒,我之前曾替車主擔保向吳佳真借錢,……,吳佳真友人說如果我扛下來,票的事情就算了,我一時失慮所以才承擔本件,後來也有接受觀察勒戒,我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吸食云云,詳予指駁說明其如何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業已坦認與吳佳真共同於106年6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的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且吳佳真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均一致,所證與常理並無違背,而吳佳真與上訴人為熟識朋友關係,復共同於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利害關係尚屬一致,倘非確有轉讓禁藥之行為,依查獲之吸食器及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觀之,上訴人與吳佳真僅需坦認共同施用即可,實無必要均為轉讓禁藥之供述,吳佳真當無故意誣陷上訴人於罪之動機,是吳佳真之證述,應屬可信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吳佳真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吳佳真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原審卷第48頁背面)。而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證據法則無違。是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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