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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朱貴楊智勝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上訴人
陳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文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暨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實。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佳雯之事實,係以證人廖佳雯之證言,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憑據。

㈢上訴人雖承認與廖佳雯通話後曾碰面,然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民國104 年10月30日當日與廖佳雯約見面,而海洛因本來就是廖佳雯所有;104 年11月3 日亦有跟廖佳雯見面。但我是要和廖佳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廖佳雯與上訴人係立於對向關係,屬買受人之一方,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原判決引用廖佳雯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茲分述如下:

⒈104 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至8時許,通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見警卷第21頁)。

⒉104年11月3日下午,通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警卷第23頁)。

⒊綜觀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2 人相約見面之對話,未能辨明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品項、數量等內容。又原判決理由以104 年10月30日16:26:59該譯文內容,佐證廖佳雯證述要跟上訴人買海洛因等語為真實,證言內容並引用第一審卷第100頁為卷證出處(見原判決第4頁)。惟查,廖佳雯於第一審就該譯文內容證述「不知道,過來時請把我寄放物品帶來,可能就是我跟他講我要拿海洛因吧,我也不道耶,因為我跟他的接觸就是只有拿海洛因跟那個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0 頁),則廖佳雯該段證言,難認與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顯示廖佳雯欲向上訴人拿取自己物品之意思相符。況廖佳雯亦不斷表明已忘記該對話之意思,而以推測語句回答,自難憑為廖佳雯證言之補強證據。又查104年1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全無交易之對話,僅廖佳雯該句「我這邊數量還夠」,如何得佐證明買賣之事實?究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判斷與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能否認與廖佳雯所證關於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販賣毒品交易已完成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04.10.30 │通  話  內  容                                │
  ├─────┼───────────────────────┤
  │16:26:59  │廖佳雯:過來時請把我寄放物品帶來謝謝(簡訊)  │
  ├─────┼───────────────────────┤
  │19:35:58  │廖佳雯:我找到朋友有人可以帶我過去了,你給我的│
  │          │方向(簡訊)                                  │
  ├─────┼───────────────────────┤
  │19:37:37  │陳文福:濱海公路77便利商店(簡訊)            │
  ├─────┼───────────────────────┤
  │19:38:07  │廖佳雯:嗯(簡訊)                             │
  ├─────┼───────────────────────┤
  │20:01:12  │廖佳雯:到了(簡訊)                          │
  ├─────┼───────────────────────┤
  │20:03:41  │廖佳雯:喂我到了,你多久會到                   │
  │          │陳文福:你到哪裡了                             │
  │          │廖佳雯:7-11 啊                                │
  │          │陳文福:好啦,我等一下到                       │
  │          │廖佳雯:你快一點喔, 我趕時間                   │
  ├─────┼───────────────────────┤
  │20:09:02  │廖佳雯:我人在7-11                             │
  │          │陳文福:你是哪裡的7-11                         │
  │          │廖佳雯:我問我朋友一下,龍德工業區這邊         │
  │          │陳文福:我過去                                 │
  └─────┴───────────────────────┘
附表二
  ┌─────┬───────────────────────┐
  │104.11.03 │通  話  內  容                                │
  ├─────┼───────────────────────┤
  │12:56:08  │廖佳雯:喂                                    │
  │          │陳文福:我問妳喔,我差不多3、4點拿過來會不會太│
  │          │        晚                                    │
  │          │廖佳雯:沒關係                                │
  │          │陳文福:沒關係的話,我要先去臺北牽車子了喔    │
  │          │廖佳雯:你先忙,我這邊數量還夠                │
  │          │陳文福:我去臺北差不多4點就會回來了           │
  │          │廖佳雯:好,掰掰                              │
  ├─────┼───────────────────────┤
  │19:28:21  │廖佳雯:到了嗎                                │
  │          │陳文福:在門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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