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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鄭水銓楊真明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上訴人
林芳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芳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曾經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本件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友人林志德住處搜索,上訴人即躲至該樓頂,經警員在樓頂水表旁等處查扣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在場之上訴人、屋主林志德、林欣純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嗣上訴人係同意隨同警員回偵查隊採集尿液,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採證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對其警詢筆錄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均未爭執,有筆錄在卷可稽,因認其主張係警員強制採尿云云,即失所據(原判決第2 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上訴意旨再以其係遭非法驗尿,原判決認定有違誤云云為指摘,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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