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鄧接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6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鄧接僯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非搶奪,其係趁被害人黃碧華不注意時竊取財物,且所竊得之環保袋內並無現金新臺幣2 萬元。其未曾自白有徒手推被害人,再順勢搶走財物。原判決依被害人片面之詞,認其犯搶奪罪,事實認定有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有輕推被害人,之後拿走被害人背包(見偵查卷第6 頁);於偵查中坦承自被害人背後搶奪其背包(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於第一審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61頁背面);於原審亦表示對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則上訴意旨謂其未曾自白有本件搶奪犯行等語,尚非有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沒收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提起上訴,其僅就上開罪刑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關於沒收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