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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

再抗告人
楊震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0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楊震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 1年5月)以下,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犯罪類型(附表編號2至4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請求改定較輕之刑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中數罪業已執行一節,縱然屬實,亦僅係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是此部分抗告,亦無可採。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附表編號4 部分,不法所得已歸還被害人,請減輕刑期;附表編號1、2部分,已繳納易科罰金云云,就與定執行刑無關,或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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