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
- 再抗告人
- 王俊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9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王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上揭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不得超過30年),並應受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9年6月(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總和)之拘束。㈡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且第一審法院就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扣除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14、附表編號15 至19業經定執行刑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利益外,再抗告人尚獲有利益即減少有期徒刑4年6月。㈢如附表編號10至13、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雖屬同質性之販賣毒品案件,然其於3 個月內之短期間,為販賣毒品犯行共計15次(原裁定誤載為16次)。第一審法院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再抗告人應負責任,並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誤。至再抗告人稱其所犯數罪因警方分別移送、檢察官個別起訴,致同一時期所犯數罪未能於同一訴訟程序接受審判暨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則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應審酌事項或情狀。因認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無不當,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3、15至17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06年6月至同年8月間,各次犯行間隔時間不長,因檢、警方分別偵辦、起訴,致法院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及酌定應執行刑,所科刑度較其他相似案件為高;又本件於審酌定應執行刑,未能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使再抗告人淪為教化社會之工具,顯違反量刑之內部界限,並悖於平等原則,請另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
三、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又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而再抗告人所提參考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經核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較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