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
- 抗告人
- 蘇重源(原名蘇永明)
- 選任辯護人
- 郭睦萱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為第二審羈押裁定(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蘇重源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7月10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判決,撤銷改判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法院並於宣判當日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並因原判決已量處重刑,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簽發押票,裁定自108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三、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各節,已於押票中載明斯旨。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己見,泛稱:抗告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配合檢調之偵查程序,詳實交代對外吸金方式、內部作業及金錢流向,並曾向法院表達願受國家制裁之意,實無逃亡之虞。何況,其之前每次開庭皆主動到庭,嗣收到另案違反投資信用顧問法之執行通知書,亦如期報到服刑,足徵其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等語,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依憑主觀,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