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
- 抗告人
- 蔡旭明
- 選任辯護人
- 劉繼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抗告人蔡旭明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主要係以證人許䋭哲與抗告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許䋭哲於檢察官偵訊時關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意及有無交易毒品之證述,為論罪依據。許䋭哲當時經法院傳拘無著,於判決確定前未經抗告人對質、詰問而為適法完足之調查,現許䋭哲已被緝獲,於矯正機關執行中,不能調查之狀態已經除去,如能作證並受抗告人詰問,其證言可憑以彈劾之前偵訊陳述之可能性,即有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請參採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修正之理由,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定所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開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許䋭哲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於具結後證述明確,此項證述依其製作經過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許䋭哲雖經原事實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復因犯案被發布通緝,致未能到庭行交互詰問,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加敘明許䋭哲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該項證言以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以採信之論據與理由,其聲請傳喚許䋭哲到庭對質、詰問,自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對證人對質詰問為憲法賦與之基本訴訟權,因證人陳述有知覺、記憶、陳述、真誠等瑕疵,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之證明力,可能因對質詰問而動搖,即可能影響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案卷觀之,許䋭哲不能對質詰問之客觀障礙事後已不存在,自屬確實之新證據,應容許開啟再審云云。惟許䋭哲已於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作證,陳述明確,該項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抗告意旨憑持己意,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徒以其主觀自認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