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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世雄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

抗告人
黃鈺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鈺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之偵查機關案號應為「宜蘭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等」,又該4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原裁定有所漏載,茲補充之),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 至5)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附表編號1 、6 至8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4 月、5 月、9 月、7 年8 月)加計後之總和,復說明審酌原審法院前以108 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遺棄屍體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本件附表8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嗣該遺棄屍體罪,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兼衡抗告人犯罪之次數與情節等情而為裁處,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須慎酌刑罰經濟原則,並援引學者著述漫指裁量過苛,或以其家庭因素求為寬減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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