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
- 抗告人
- 鄭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抗告人鄭建銘前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系爭裁定違法、失當,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所請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因而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且系爭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即應依法執行,縱抗告人認該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所不當,亦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猶以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之系爭裁定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為指摘,係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