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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

抗告人
鄭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抗告人鄭建銘前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系爭裁定違法、失當,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所請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因而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且系爭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即應依法執行,縱抗告人認該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所不當,亦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猶以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之系爭裁定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為指摘,係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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