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6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有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如附表編號6 至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