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
- 抗告人
- 徐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其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實體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志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1 、215 號論處其罪刑(定應執行刑18年);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2 、179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其聲明。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累犯之認定有違憲之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