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
- 抗告人
- 張翔淵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7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翔淵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0年6 月。
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所量之刑重於同類型案件,難令人折服。
㈡抗告人現在獄中不斷省思,當初因為利慾薰心,而造成被害人的損失,而年老父母為了探視抗告人,須南北奔波,讓他們傷心難過,更感到愧疚。現已澈底悔悟,但仍需為自己當時鑄下的大錯負責,會利用這段時間改過向善,並學習一技之長,盼未來出社會能發揮所學,請讓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孝順父母,回歸社會幫忙分擔家計。給在偵、審期間始終坦承不諱之抗告人悔過向上機會,為從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136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3 頁)。又其中編號1 至5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5 年4 月、編號6 至9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2 年4 月、編號10至1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3 年10月,合計為11年6 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136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7 年1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0年6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