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 抗告人
- 張德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德芳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以下均簡稱編號)1至7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5、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編號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本件抗告人因犯編號1 至7所示7罪,均經分別判刑確定。編號1 、2、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6、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裁定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106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上開規定,該7 罪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卷查抗告人於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見原審卷第4 頁)。則原裁定以本件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四、究竟抗告人有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7 罪定應執行刑,原審尚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