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古度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檢察官如係依憑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古度文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助典字第524號指揮執行,該裁定附表編號4 之詐欺罪固註明「非累犯」,惟經調閱該裁定書查明,附表編號4 之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認定為「累犯」判處罪刑在案,復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二份判決書附卷可憑,其餘定應執行之4 案,並均為累犯無訛。從而,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附表編號4 備註欄中誤載為「非累犯」,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之,則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⒈是否累犯?是」等語,並無違法不當。是抗告人認執行指揮書記載其為累犯,非屬正確,顯有誤會。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就附表編號4 詐欺罪已註明非累犯、執行指揮書未就裁定附表其他案件標明是否累犯易遭誤認云云,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