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6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玉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梅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5 年7 月16日至105 年7 月18日及103 年9 月24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 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10月3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等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