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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

抗告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
被告
陳健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原裁定略以:被告陳健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巿烏日區○○路0段000巷00號,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51、1652號判決,現由被告上訴於本院。斟酌被告於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且本案就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調查、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虞,又佐以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現復因商務需求,須於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22日,親自前往越南辦理現地視察及接洽業務,業據其提出大台中國際有限公司證明書為佐,並兼顧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以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被告此次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被告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審酌其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被告之資力等情狀,爰准其於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暫時解除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8年11月23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公共利益及被告經商權益。固非無見。

惟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固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然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本件被告因收受賄賂等罪,既已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7年,雖被告上訴於本院,尚未確定,然原判決若全部或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則被告將面臨有期徒刑之執行,如於此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論解除之期間為何,被告似有久滯不歸,以逃避執行之虞,則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否適當,已非無疑;且若認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僅命被告再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相較其刑度,似不符比例原則,顯然過低,是否足以確保其不致滯留國外,亦非無商榷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即非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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