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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呂丹玉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

抗告人
蔡維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維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所列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依法核無不合。且查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又未逾附表編號1至10所列各數罪,前分別經合併定執行刑後,合計共有期徒刑9 年之範圍,合於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原審所定執行刑太重,請予從輕,以挽救抗告人破碎家庭云云,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又各案情節不同,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亦難認為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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