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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3號

強盜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海祥江翠萍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53號

抗告人
江葦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江葦翊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其受金嘉怡委託,向告訴人莊盛彰收取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並依金嘉怡指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待債務清償完畢後即予退還,事後尚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是本案僅屬債務糾紛衍生之妨害自由,並聲請傳喚金嘉怡到庭釐清本件原委等部分,前經原審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86 號裁定,認其執以聲請再審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抗告人卻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㈡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其判決所載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狀態,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現金借款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證述,併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逐一認定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認不可採之理由,分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簽立本票時仍與其討價還價,有強烈自主性之自由意志,並無不能抗拒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論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除其於原審聲請再審之前詞外,並謂:抗告人當日究係強取告訴人何物?既認抗告人領取款項部分係在債務範疇內,為何仍須追徵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抗告人翌日尚未向銀行領取款項,豈能論以既遂?原確定判決均未敘明,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告訴人證詞堪予採信及抗告人強盜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等物係屬財物、抗告人因本案獲利7 萬元之依據,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或經法院實體審究後以裁定駁回,復以同一理由再為聲請而不合法,或所提出者非新事實、新證據而為無理由。抗告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皆不相符。另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判決認定既、未遂有所違誤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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