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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莊松泉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

抗告人
陳文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文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網路下載之判決書列印本並未照錄當事人相關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辨識,致無從憑以確認該判決當事人之身分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是否相符,從而該份判決書之網路列印本尚難認屬原判決之繕本。因認其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依卷內抗告人所提出網路下載之判決書列印本,僅略去抗告人即被告陳文連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住居所等資料,其判決之法院、案號、及除人別欄外之其餘內容俱與原判決書相同。且由抗告人所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再審之案號、案由與網路下載之判決書列印本所載相同,亦可辨識該網路下載判決書之被告係本件抗告人,無混淆之虞。能否遽謂上開網路下載原審法院之判決書列印本非繕本,饒非無研求之餘地。縱認抗告人所提出網路下載之判決書列印本,其人別欄之記載不全,與繕本之定義未盡相符,其情形亦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及依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即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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