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
- 抗告人
-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如經法院調查及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隆昌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即「96年3 月22日營收發票」,早於本件聲請之前,即曾以相同的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而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認不合法,而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抗告人再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謂原審法官不曾斟酌、調查其再審聲請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未說明何以其所請不可採之理由,有違背法律包庇犯罪云云,為實體上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