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6號
- 抗告人
- 蕭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德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5 號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此觀其所提刑事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之案號標的,以及據以主張的理由內容等情自明。而前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因認其對前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乃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就前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對象為裁定,原審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認定之事實有誤,告訴人所證不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