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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6號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6號

抗告人
蕭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德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5 號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此觀其所提刑事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之案號標的,以及據以主張的理由內容等情自明。而前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因認其對前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乃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就前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對象為裁定,原審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認定之事實有誤,告訴人所證不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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