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德忠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德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德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愛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羅東鎮愛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有薛佳綺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薛佳綺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蕭德忠肇事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經薛佳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叫救護車,即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薛佳綺報警後,員警調取路口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蕭德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德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駕車致告訴人薛佳綺受傷卻疏忽未報警,亦未送告訴人就醫,即逕自離去等情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105 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8 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 至14頁)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曾堅稱其無肇事逃逸犯意,並稱是告訴人誣告云云。然證人薛佳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腳踏車的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撞到後被告沒有停下來問我怎麼樣,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就離開了,我當時沒有報警,是我媽媽建議我報警,我先去驗傷後,就去報警,當時我還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8 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我問被告說你沒看到有人嗎?被告不理我就直接騎走。(問:對於被告蕭德忠說,發生碰撞後,他有問你有沒有什麼事,有何意見?)被告完全沒有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觀之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2日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 萬元,並已如數支付,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486 號卷第2 、3 頁),況告訴人於達成調解前,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要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肇事逃逸部分也不要提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8 頁),衡諸告訴人既於調解成立前即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自無再於偵查、審理程序中誣諂被告之情理,其前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既明知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卻疏忽未報警,亦未送告訴人就醫,即逕自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其先前辯稱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又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雖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肇事逃逸犯行(見本院106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尚無立即危險,及被告已64歲,並無前科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之情狀觀之,稍嫌過重,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駕駛車輛肇事後,須停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並確保傷者獲得救治,然於本件車禍後,未確認告訴人獲得救助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顯然漠視告訴人之權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嗣又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所為誠屬不該,雖於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5 年11月25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書在卷可佐(見105 年調偵字第486 號卷第1 至3 頁),本否認有肇事逃逸故意,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審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