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 抗告人
- 陳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宏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遭警方查獲並訊問時,因員警使用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抗告人為求儘速解決避免案情牽扯複雜,始配合員警之詢問而為有罪之陳述,其自白顯不具任意性。又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已提出相關證人「盧品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作為開啟本件再審之新證據,而可證明改造之槍枝係由「盧品宏」所交付,然原審法院未善盡調查義務而未詳加查證,遽依抗告人警詢有罪之陳述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而與所認事實不符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略以:
(一)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具體指明其係於何時遭受何員警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致所為之筆錄應予排除;且所爭執該等證據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是否違誤之指責,屬法律適用問題,縱或屬實,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況原確定判決除依憑抗告人之警詢供述外,尚依據抗告人於偵審程序中之供述,綜合其他諸多非供述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就證據斟酌取捨與心證形成之理由予以敘明。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抗告人所主張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等情,說明經第一審當庭勘驗偵訊筆錄之檔案光碟,其結果並無任何有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尚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自白非具任意性之違法。是聲請意旨以抗告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無非依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述之爭點,再事爭執,實難憑採,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以此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要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抗告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不足採取之原因,業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則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難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抗告人所提出證人「盧品宏」之詳細年籍資料,作為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原審法院係依據抗告人於警、偵訊及一、二審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槍枝鑑定報告及照片相關資料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而認定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製造槍枝犯行,已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之原因,並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聲請意旨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乃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司法警察為取得犯罪資料,對於突遭逮捕之抗告人,利用其畏懼、恐慌之際,以多人輪番方式利誘、脅迫等不正方法探詢、交談。抗告人第一時間不願牽扯複雜而供出真正犯罪之人,司法警察多人輪番壓迫下,已扭曲抗告人自由意思之任意性,為解脫當時壓抑之情況,抗告人才供述扣案之電動起子為車通改造手槍之犯罪工具,並為有罪陳述之自白。然扣案之電動起子實為竊盜犯行之工具,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車通槍管之犯罪工具。原確定判決因抗告人非自由意志之自白而認定本件事實,使抗告人承受有罪判決之冤抑。
(二)「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之內容及相關證據,係大甲分局內之監視畫面,即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2時許,經以現行犯逮捕進入大甲分局後至當日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復訊前之當時情況。抗告人是日12時許已受逮捕拘禁於大甲分局內,逾6 小時不必要之遲延時間後,司法警察僅耗時12分即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與錄音。該違法行為時間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抗告人在非自由意思下所為之自白並無任意性。
(三)本件改造手槍係盧品宏於106 年1 月中旬給與抗告人,其中尚牽涉盧品宏之鄰居兼友人,外號為「哈囉」之人。因抗告人案發及本案程序進行中均不知何人為真正改造槍枝之犯罪者,亦不知盧品宏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及時向法院提出調查聲請。抗告人於聲請再審中已提出「盧品宏」之年籍資料可證明改造之槍枝係由「盧品宏」所交付,故本件聲請再審係主張應適用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而非同條第1項之罪名。
四、惟查:
(一)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此之所謂「附具『證據』」,係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該「證據」固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惟仍須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始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主張偵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一事,應屬證據能力問題,縱或屬實,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況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第一審當庭勘驗偵訊檔案光碟,抗告人坦認其所述均係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沒有任何人脅迫,其結果並無任何有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等旨綦詳;另抗告人固於聲請再審狀中雖提出「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泛稱聲請保全大甲分局內之監視攝影畫面檔案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抗告人於第二審之聲請再審程序中聲請保全證據,自不合上述法律之規定,原裁定雖漏未說明其聲請不合法之理由,然於原裁定本旨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取。至關於抗告人所稱改造槍枝係「盧品宏」所交付,並提出「盧品宏」之年籍資料主張為新證據云云。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係為向欠債者催討債務有防身槍枝可用,而將扣案槍枝之槍管車通,且係其拿錢託「盧品宏」購買扣案槍枝及底火,並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及扣案之電動起子1 支、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等證據,而非僅憑警詢之自白。再抗告人既僅提出「盧品宏」年籍資料之證據方法,惟並未敘明「盧品宏」之具體證詞或筆錄等實際內容之證據資料,則此既無從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不合。經核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主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規性、確實性要件及該款再審事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調查未盡為由,一再就原確定判決已加審認,並於理由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判斷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