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 抗告人
- 林義雄
- 選任辯護人
- 高烊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林義雄對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經查:
⒈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明知係自己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傳真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系爭檢舉函至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下稱三興國小),及告訴人王美惠並無偽造本件檢舉函並傳真至三興國小以誣告抗告人之情事,竟意圖使王美惠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王美惠偽造本件檢舉函,而誣告王美惠涉有偽造文書、誣告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且對於抗告人所辯本件檢舉函並非其傳真至三興國小之文件,故其所申告之內容顯出於誤會或懷疑,暨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原審核閱全卷(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⒉綜觀抗告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該案抗告人選任之辯護人分別於100 年6 月13日、同年10月17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以觀,抗告人前於妨害名譽案件中已知悉本件檢舉函內容,乃就其檢舉目的在於王美惠不符教師資格,其傳真內容係屬真實,攸關三興國小師生之公共利益,非僅個人私德問題,並無妨害名譽之犯行云云詳加指摘,迄未爭執本件傳真內容與其所傳真之文件不符,亦未曾主張本件檢舉函非其製作、傳真。再者,抗告人於102 年3 月25日傳送電子郵件至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詢問臺北市政府有關其前之申訴檢舉是否妥適受理、處理過程及結果如何,郵件內容中並同時要求公務員對此檢舉保密,並質問有無公務員涉將檢舉事項對外洩密等情節;而經核該電郵內容,與抗告人所主張傳真之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文件,其用字遣詞尚無明顯關聯;反之確與本件檢舉函上呈現之細節,有多處在用詞遣字及語意上若合符節,益徵本件檢舉函係抗告人製作並傳真無訛。參以本件檢舉函內容,無非指摘王美惠與他人有不正當婚外情誼,施騙術取得財物,造成他人家庭破裂,致使長輩身亡,又無故懷孕墮胎,施以仙人跳手法,另涉及竊盜、電腦犯罪、誹謗罪嫌云云,多屬不堪入目、指摘王美惠私德之事;衡情王美惠豈有可能自行製發記載此類貶抑詆毀自己之檢舉函,並傳送散發至其當時任職之學校。抗告人辯稱係王美惠自己偽造本件檢舉函傳真至三興國小,悖異常情殊甚,顯難採信。綜上,抗告人明知本件檢舉函為其傳送至三興國小,卻誣指王美惠偽造並傳真本件檢舉函,其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意圖使王美惠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灼然甚明。
⒊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檢舉函並未顯示與同型號傳真機收受傳真文件時相同之頂端資料訊息(即聲證10),故該檢舉函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云云。惟參酌證人即時任三興國小教務主任薛宏輝、總務處事務組長王曉維、王美惠於妨害名譽案件中委任之律師謝玉璇等之證述;再觀諸本件檢舉函上標示之時間格式:左上角為「MAY-00-0000 00:19 P」,而左下角為「15-MAY-2005 21:07」,不僅其年月時間順序格式不同,且時制上為12小時制加註日(A) 或夜(P) 、而下為24小時制,亦顯不同;又在頁碼方面,本件檢舉函右上角記載「P : 1」,而其左下卻記載「P.01」,亦均有異,足徵本件檢舉函上所顯示有關時序格式、頁碼記載,極可能係由來自或去往多個不同型款、模式之傳真機器所致,甚或非無可能經過紙張之再次複印,致而隱匿掉原有來源去向之相關記載,或覆蓋上與原本傳真訊號無關之來源去向等文字或數字記載,故即使與同款傳真機收受文件比對其格式,亦顯不具任何實益可言,況縱為同款傳真機,亦可能因使用者不同而為不同設定,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抗告人以向中國駐比利時大使館借得之傳真機(非本案三興國小當時所使用之傳真機) 所收受文件(即所指新證據、聲證10),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前揭王美惠對抗告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檢舉函傳真影本,係經薛宏輝影印他人轉交之原本後再交付王美惠,嗣由王美惠將影本交由謝玉璇影印而製成之文件,顯非94年5 月16日下午9 時許傳真至三興國小之檢舉函傳真原本,又抗告人於原審供述94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許及同年月18日傳真之檢舉函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而非附件一,抗告人因疏忽而未於前案爭執,檢察官亦未查證文件真偽,則原裁定未為調查亦未審酌抗告人之錯誤自白,有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原裁定所引102 年3 月25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就抗告人詢問是否有收到檢舉三興國小違法聘用教師的傳真信,又觀其回覆之內容:就95年5月16日之檢舉信已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且該校並無聘任王美惠教師,故可證明三興國小未曾收受抗告人傳真至該校之檢舉函,原裁定予以曲解並認定檢舉函係抗告人製作並傳真,有不依卷存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抗告人向台松電器販賣公司查詢結果,三興國小總務處於94年間使用之傳真機(Panasonic uf-332),所接收之傳真文件格式與系爭檢舉函傳真影本不同;又依聲證11,即107年9月20日公證傳真文件操作過程及接收傳真文件顯現內容之公證書可知,系爭檢舉函並非抗告人之傳真,則系爭檢舉函影本顯非三興國小於94年5月16日所接收之抗告人傳真文件;另抗告人於前揭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既已提出台松公司之傳真機功能設定查詢結果,聲請再審時提出向中國駐比利時大使館商借同型號之傳真機及其使用說明手冊,嗣參酌聲證10之公證書已可完全證明該型號傳真機之功能設定及傳真接收文件結果,惟原審遽以系爭檢舉函左下角發送時間與102 年3月25日電子郵件第一點所載傳真檢舉函時間一致、傳真機因使用人設定不同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㈣系爭檢舉函傳真之上下頁緣有諸多日期時間,原裁定參酌王曉維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系爭檢舉函文件是以作廢的傳真紙複印或抗告人列印系爭檢舉函所留下,惟一般生活經驗之使用回收廢紙多以廢紙之空白背面重覆使用,且一般電腦文書作業軟體之字體亦無系爭檢舉函頁緣所示傳真日期之字體,再者,傳真接收文件上下均有傳真日期且上下格式明顯不同亦與常情不符。故王曉維之證述及原裁定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本件誣告案係因抗告人疏忽未對系爭檢舉函之真偽提出爭執,且外觀上系爭檢舉函影本之頁緣載有文字及數字與常情有違,檢舉函之內容亦與抗告人先前寄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電子郵件內容及署名不同,因而合理懷疑並推定王美惠有偽造系爭檢舉函傳真影本,則抗告人並無誣告犯意,原裁定遽以系爭檢舉函之疑點存有諸多可能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有違罪疑為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之107 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087號公證書及附件相片(即聲證10),雖因未據原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該聲證10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仍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另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再審制度所得審酌及救濟,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