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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淙陳朱貴楊智勝林靜芬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抗告人
李晋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晋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目的,屬於原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實務上關於數罪併罰數案,均有裁量空間,始不致刑期過重,有其他案例可循。本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有不當裁量之違法。且施用毒品罪未嚴重侵害法益,其犯後已深具悔意,請求重為妥適裁定云云,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至他案情形涉及個案情節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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