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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莊松泉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陳敏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敏偉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各罪,均分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以104 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16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31號更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9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更磨字第137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稱係因不諳法律而委請獄友代撰聲請狀,其並無就附表所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應以再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為優先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亦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395 號裁定詳予敘明,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以其縱使有委請他人代撰書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仍應來函給予確認勾選意願以供擔保云云,係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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